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該修正案將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涉及證券領域犯罪的四個法條做了修改,分別是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二十九條,覆蓋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以及操作證券、期貨市場等方面。從修改內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不僅顯著提高了相關罪名的刑罰、壓實了保薦等中介服務機構的刑事責任,還明確設置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構成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明顯提高了對于證券領域犯罪的懲戒和震懾力度。
一、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從前述法條對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于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對于發行文件從完全列舉修改為不完全列舉。新增“等發行文件”、“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作為兜底條款,其實質擴大了處罰范圍。同時新增“存托憑證”這一類型,體現了修正案對于我國資本市場新發展、新動向的回應。
(二)增加量刑情節及量刑幅度。本次修改新增了“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量刑情節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且該條未對量刑幅度設置上限,這意味著最高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
(三)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明確為刑事責任主體,同時也為其設置了兩檔量刑幅度,并規定可以單處或并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罰金”,罰金額度較修改之前大幅提升。
(四)對于單位犯罪,明確了罰金額度,同樣為“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二、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從前述法條對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于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 增設量刑幅度、提高刑罰。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規信息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根據其情節是否特別嚴重,分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檔量刑幅度。同時,自由刑劃分標準從“3年”改為“5年”,并取消了罰金金額的上限。
(二) 新增公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為刑事責任主體,且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實行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雙罰制。
三、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從前述法條對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 從立法技術上,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將反復出現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統一規定在概述部分,使法條更加簡潔、清晰和明了。
(二)新增三類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情形,即虛假交易、蠱惑交易和做出與其公開、預測與建議相反的交易。本次修正案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就已經對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情形做出了七項解釋,而本次修改將前述司法解釋中七項解釋的三類在刑法規范層面進一步明確。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司法解釋中剩余未納入刑法規范的四類情形,若其行為性質符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之特征,行為實質危害相當,仍然可以通過兜底條款被認定為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四、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從前述法條對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于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主要做了如下補充:
(一) 增加了保薦機構作為刑事責任主體、與證券發行有關的保薦文件證明文件等內容,針對性地擴張了證券犯罪領域中介機構人員的刑事責任范圍。此項變化主要呼應注冊制改革,證券發行注冊制對于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要求提高,本次修正案對于相關中介機構故意造假等行為苛以嚴厲的刑罰,有利于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保障注冊制推行和實施。
(二)增加了“情節特別嚴重”、“ 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量刑情節。對于中介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等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且情節特別嚴重的,將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對于中介服務機構以索取、收受財物目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其刑罰從“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變更為擇一重罪論處。